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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1/10/25 下午 12:53:34

全國中小學校長協會理事長【張榮輝】因公然侮辱人遭法院判決罰金
以下轉寄資料來源:牛奶瓶報報


全國中小學校長協會理事長、新北市坪頂國小校長張榮輝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73號),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4號)如下:
張榮輝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則截定移送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

PS.
大家想一下,各地方所謂「校長協會」之類的組織,有些除了罵教師組織、捧上級機關外,還做了些什麼?

●●●1001003
【張榮輝】妨害名譽案判決書●●●
================================================================================
【裁判字號】100,
,194
【裁判日期】
1000930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4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輝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榮輝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榮輝與羅德水前曾同時分別擔任臺北縣淡水鎮(已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鄧公國小之校長及教師,嗣分別擔任中華民國中小學校長協會理事長及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文宣部主任,並因教育理念不同而語多交鋒,民國 99831 ,張榮輝接獲名為李政一之人所發送主旨為「學者、家長、老師坐下來談,不要相互毀滅」之電子郵件,內容連結雅虎奇摩新聞乙則,該新聞提及「推動正向管教的教育部訓委會常委羅德水表示……」等內容,因上開文章將教育部訓委會常委羅清水誤植為羅德水,張榮輝閱讀後誤認羅德水已擔任教育部訓委會常委,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9991 凌晨052分許,在其新北市淡水區小坪頂18號居所內(起訴書漏載前開時地,應予補正),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書寫內容為「羅德水不是全教會的打手嗎?」、「潑男罵街也終有出頭天」足以貶損人格之電子郵件,透過其所使用之crh35.tw@yahoo.com.tw電子郵件帳號,以回覆郵件之方式,將上開郵件發送予如附表所示共79位收件人,而致羅德水名譽受損。

二、案經羅德水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榮輝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書寫內容為「羅德水不是全教會的打手嗎?」、「潑男罵街也終有出頭天」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並以回覆郵件之方式寄送予如附表所示之79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羅德水關係良好,僅因開玩笑而書寫該電子郵件,並以詼諧口吻祝賀其升官,告訴人一開始也不以為意,嗣後因所屬教師團體堅持才提告,顯然並非出於其本意,此為團體間惡鬥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書寫之系爭電子郵件並非向不特定多數人為之,亦非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並不符刑法第309條之公然要件;被告所為前開言論,其中「打手」並非負面評價,端視與何事物連結,「潑男罵街也終有出頭天」則屬詼諧用語,真意在於肯定告訴人擔任全國教師會文宣主任多年與教育部對立,竟獲拔擢教育部訓委會,況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夙怨,公開場合均理性討論,私下亦往來密切,被告自無動機侮辱告訴人乙節,惟查:

(
)被告於 99831 接獲名為李政一之人所發送主旨為「學者:家長、老師坐下來談,不要相互毀滅」之電子郵件,內容連結雅虎奇摩新聞乙則,該新聞提及「推動正向管教的教育部訓委會常委羅德水表示……」等內容,然實際上教育部訓委會委員應為羅清水,經被告閱覽後誤認,竟於 9991 凌晨052分許,在其新北市淡水區小坪頂18號居所內,書寫內容為「羅德水不是全教會的打手嗎?」、「潑男罵街也終有出頭天」等字句之系爭電子郵件,並透過其所使用之crh35.tw@yahoo.com.tw電子郵件帳號,以回覆前開李政一郵件之方式,發送予如附表所示共79位收件人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並有該等電子郵件、雅虎奇摩新聞列印資料、教育部訓育委員會通訊錄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9頁至第43頁、偵卷第3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羅德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與被告認識十多年,以前曾同在新北市鄧公國小服務,被告為校長,伊則為老師,之後被告擔任全國中小學校長協會理事長,伊則擔任全國教師會幹部,之間曾討論過一些教育議題,伊本著教育專業發言,常與其他團體及官員對於教育政策有不同意見,而被告於 9991 crh35.tw@yahoo.com.tw電子郵件帳號公開向全國家長團體聯盟等數十單位及個人,散布內容為「羅德水不是全教會的打手嗎?何時變成教育部訓委會的常委了?那要恭喜他,潑男罵街也終有出頭天」,嚴重妨害伊名譽,而伊於偵查中雖曾表示本來不以為意,事後則沒有辦法接受一事,係指一開始友人收到被告電子郵件後曾告知伊此事,伊表示做公共事務常有不同意見,但伊當時不知寄件人為何人,也不知道辱罵文字內容,但後來經友人轉寄電子郵件後,伊一看就知道為被告所發出,伊認為被告身為教育人員,甚至擔任校長協會理事長,不應以此等文字對伊人格進行攻擊及貶損,而開完第2次偵查庭時,伊有表示伊人格尊嚴受到貶損,故而提告,伊所屬團體也有針對此案討論,並決議伊應該透過司法途徑來尋求公道等語(見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背面)。

(
)至前開李政一所寄送電子郵件內之雅虎奇摩新聞連結中,雖將教育部訓委會常委羅清水誤載為本件告訴人,被告因此誤認告訴人升任教育部訓委會常委,並據以書寫系爭電子郵件寄發予他人,然被告前開言論所指涉者確為本件告訴人,而非他人,自不因前開新聞誤載、被告誤認告訴人升任一事對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有所影響,併此敘明。

(
)綜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書寫內容為「羅德水不是全教會的打手嗎?」、「潑男罵街也終有出頭天」之系爭電子郵件,透過其所使用之crh35.tw@yahoo.com.tw電子郵件帳號,以回覆郵件之方式,將該郵件發送予如附表所示共79位收件人,致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之事實,應甚明確。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辯護人辯稱:被告所書寫之系爭電子郵件並非向不特定多數人為之,亦非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並不符刑法第309條之公然要件乙節,惟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被告寄送系爭電子郵件至如附表所示79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內,足以使人等均知悉該內容,且其中收件人更不乏聯盟、促進會等團體,應屬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或共聞之情形,自與公然之構成要件相符,辯護人仍持此為辯,顯有誤會。

 

()而證人即告訴人羅德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與被告認識十多年,以前曾同在新北市鄧公國小服務,被告為校長,伊則為老師,之後被告擔任全國中小學校長協會理事長,伊則擔任全國教師會幹部,之間曾討論過一些教育議題,伊本著教育專業發言,常與其他團體及官員對於教育政策有不同意見,而被告於 99年9月1crh35.tw@yahoo.com.tw電子郵件帳號公開向全國家長團體聯盟等數十單位及個人,散布內容為「羅德水不是全教會的打手嗎?何時變成教育部訓委會的常委了?那要恭喜他,潑男罵街也終有出頭天」,嚴重妨害伊名譽,而伊於偵查中雖曾表示本來不以為意,事後則沒有辦法接受一事,係指一開始友人收到被告電子郵件後曾告知伊此事,伊表示做公共事務常有不同意見,但伊當時不知寄件人為何人,也不知道辱罵文字內容,但後來經友人轉寄電子郵件後,伊一看就知道為被告所發出,伊認為被告身為教育人員,甚至擔任校長協會理事長,不應以此等文字對伊人格進行攻擊及貶損,而開完第2次偵查庭時,伊有表示伊人格尊嚴受到貶損,故而提告,伊所屬團體也有針對此案討論,並決議伊應該透過司法途徑來尋求公道等語(見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背面)。

(
)至前開李政一所寄送電子郵件內之雅虎奇摩新聞連結中,雖將教育部訓委會常委羅清水誤載為本件告訴人,被告因此誤認告訴人升任教育部訓委會常委,並據以書寫系爭電子郵件寄發予他人,然被告前開言論所指涉者確為本件告訴人,而非他人,自不因前開新聞誤載、被告誤認告訴人升任一事對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有所影響,併此敘明。

(
)綜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書寫內容為「羅德水不是全教會的打手嗎?」、「潑男罵街也終有出頭天」之系爭電子郵件,透過其所使用之crh35.tw@yahoo.com.tw電子郵件帳號,以回覆郵件之方式,將該郵件發送予如附表所示共79位收件人,致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之事實,應甚明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項、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930
      刑事第三庭法官 劉育琳
      書記官 朱宮瑩

中華民國100103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1/10/25 下午 07:11:43

罰金五千元大洋喔!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1/10/27 下午 04:44:37

<DIV class=plainMail>校長們!別掙扎了!勞工局已經擺明學校為團體協約法之雇主!

勞工局,說了算,有Guts!現在,陳菊市長的公文,看哪個校長還敢不認帳!

100年10月24日,勞工局大概受不了一堆狀況外的學校了,發文給各學校,這份公文重點如下:

●【教育局已經認了!】:學校為團體協約法第2條所稱之雇主!教育局業於100年10月3日召集府屬相關機關研商教師工會團體協約相關疑義會議確認在案!

●【學校不要亂吵了!】:右昌國民中學等校,概以學校是否為本法第2條所稱之雇主尚未經教育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達成共識或教師團體之雇主定位尚未釐清等等為拒絕協商事由,誠屬違誤。

●【學校再鬧就罰了!】:請本市各級學校恪遵本法第6條誠信協商等規範意旨,不得再據此雇主定位為由拒絕協商,以免踰越法矩遭受裁罰特此申明。

●【拜託不要再煩了!】:各級學校無須於教師工會團體進行協商議題時屢屢副知該局,此與該局立於主管機關備查之法制程序尚有未洽,請照辦。

【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早就掌握法令規定,雖然我們較早宣示啟動,但我們沒有給各學校壓力,我們按部就班地推動,我們的團體協約很合理,相信學校能夠感受善意!

【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針對團體協約的協商簽定,採取步步為營、穩扎穩打、蓄勢待發的策略,我們希望和學校建立的是伙伴關係,相信大部分的學校會識時務的!

PS.說實話,校長們經過比較兩會的團體協約的版本和做法,聰明的校長應該會發現我們是比較OK的!

●●●1001024勞工局函●●●
================================================================================
高雄市政府 函
承辦單位:關係科
聯絡人:吳邦鎮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發文字號:高市府四維勞關字第1000117921號
主旨:有關本市各級學校與教師工會團體,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簽約事宜乙案,請 查照辦理。
說明:
一、依據本府勞工局案陳本市市立右昌國民中學100年10月14日高市右中人字第1000004132號、獅甲國民小學100年10月17日高市獅甲人字第1000005717號、立德國民中學100年10月17日高市德中人字第1000003597號、福東國民小學100年10月18日高市福東教字第1000005676號、英明國民中學100年10月19日高市英中人字第1000002689號、新民國民小學100年10月19日高市新民人字第1000002718號函辦理。

二、有關旨揭本市各級學校與教師工會團體,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雇主認定事宜,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7月7日勞資2字第1000019303號書函函示學校為團體協約法(下稱本法)第2條所稱之雇主,此參照本法第10條第2項第3款條文所載「公立學校」之規定甚明;據此本府教育局業於100年10月3 日召集府屬相關機關研商教師工會團體協約相關疑義會議確認在案,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條第2項規定:「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二、未於60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本法第32條規定:「勞資之一方,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認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勞資之一方,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爰類此本案勞工局案陳本市市立右昌國民中學等校,概以學校是否為本法第2條所稱之雇主尚未經教育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達成共識或教師團體之雇主定位尚未釐清等等為拒絕協商事由,誠屬違誤。請本市各級學校恪遵本法第6條誠信協商等規範意旨,不得再據此雇主定位為由拒絕協商,以免踰越法矩遭受裁罰特此申明,若有本法適用相關疑義,應循行政程序報請本府教育局彙整,會辦本府勞工局及法制相關機關研議為妥。

四、本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團體協約簽訂後,勞方當事人應將團體協約送其主管機關備查;其變更或終止時,亦同。」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一方當事人為前二款以外之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應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可。(下略)」準此,本案關於教師工會團體進行協商時相關疑義解決途徑如前項所述,倘各級學校於團體協約簽訂後(按法定程序應報請本府教育局核可始生效力),由工會逕依上開法令將團體協約送本府勞工局備查即可;各級學校無須於教師工會團體進行協商議題時屢屢副知該局,此與該局立於主管機關備查之法制程序尚有未洽,請照辦。

正本: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第四類發行
副本:本府勞工局
市 長 陳 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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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奶瓶報報】 發信人:劉亞平 電子郵件:milklyp@ms69.hinet.net
※歡迎推廣訂閱:http://www.kcta.org.tw/maillist/maillist.aspx
※牛奶瓶報報(過往電子報)網址:http://www.kcta.org.tw/milkping/milk.aspx
※若要停止訂閱電子報,請寫信給發信人,我們將為您處理。
            </DIV>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1/10/28 下午 02:50:43

妨害名譽才罰5000元 
   
應該只是小逞大戒

畢竟法律有教化人心的功用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1/10/30 下午 02:04:01

<DIV class=plainMail>請「張榮輝先生」(全國校長協會理事長)講話要有憑有據!

100年10月24日,中國時報報導:校長協會促教師會應解散。

說實在話,如果法制面、制度面可以銜接,工會能承受教師會現有功能,教師會要不要解散,我們沒有意見!

但是,全國校長協會理事長張榮輝先生在新聞中,涉嫌以不實言論「牽拖」到【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我們就有話要說了。

中國時報報導:「張榮輝先生」指出,『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就對高雄市的學校發出公函,要求凡與教學無關的事,學校應與教師工會進行團體協約的協商及簽訂;若老師站交通導護及中午陪學生吃營養午餐都要協商,學生權益可能被犧牲。』

【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在此嚴正地聲明,「全國校長協會張榮輝理事長」的發言,可能與事實有出入,而且涉嫌妨礙本會名譽,如果張榮輝先生不公開澄清或道歉,本會將會採取法律行動!

【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絕對沒有發文學校:要求凡與教學無關的事,學校應與教師工會進行團體協約的協商及簽訂;老師站交通導護及中午陪學生吃營養午餐都要協商!

【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的公文和團體協約草案都公開可查,請「全國校長協會張榮輝理事長」找出證據證明自己的話,如果無法證明,又拒不公開澄清和道歉,那大家就法院見!

「全國中小學校長協會理事長張榮輝」才因公然侮辱「全國教師會羅德水」遭法院判決罰金,還被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如果他無法從中得到教訓,我們會再告他一次!

轉貼1001024中國時報報導與、本會相關公文及團體協約草案:

●●●1001024中國時報:校長協會促教師會應解散●●●
================================================================================
中時電子報 2011年10月24日
【林志成╱台北報導】

十一月十二日是一年一度的秋鬥,今年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新加入陣容。全國校長協會昨日表示,現在教師可組工會,原教師會應解散,教師工會爭自身權益也不能傷及學生受教權。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回應,他們一定會將學生受教權放在第一位,但也希望取得組工會的完整權利。

今年五月一日起,教師可籌組工會,但原先教師會繼續存在,產生矛盾。全國校長協會理事長、新北市坪頂國小校長張榮輝說,教師會應在工會法實施後一年內、也就是明年五月一日前解散。

他指出,教師工會爭取自身權益要非常慎重,否則不小心就會傷及學生受教權。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就對高雄市的學校發出公函,要求凡與教學無關的事,學校應與教師工會進行團體協約的協商及簽訂;若老師站交通導護及中午陪學生吃營養午餐都要協商,學生權益可能被犧牲。

張榮輝指出,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也為學校教師會理事長爭取每周減課二節及四小時的公假,其中二節的鐘點費要求由教育局埋單。如其他縣市跟進,勢必排擠現有教育經費,反而犧牲學生受教品質。

全國教師總工會聯合會祕書長吳忠泰表示,理論上教師會應轉型為教師工會,但現在政府給教師工會的權利「殘缺不全」(如不能罷工),會造成轉型的障礙。

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理事長劉亞平說,高雄各學校教師會理事長原本就有會務假,不知全國校長協會質疑什麼?


●●●1000919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函●●●
================================================================================
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  函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發文字號:高教產工(平)字第1000026號
附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書函一份
主旨:依據團體協約法暨相關規定,倘 貴校加入本會之會員逾學校人數二分之一者,本會要求與  貴校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及簽訂,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7月7日勞資2字第1000019303號書函(如附件)辦理。

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公文函釋以:「教育事業之產業工會會員有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始符合第6條第6項所稱有協商資格之勞方,協商當事人應為該產業工會與學校;一方當事人為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其團體協約應於簽訂前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可。」合先敘明。

三、復查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併予敘明。

四、再查團體協約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勞資之一方,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認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特此陳明。

五、基上,倘 貴校加入本會之會員逾學校人數二分之一,即符合與學校協商資格,本會要求 貴校基於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協商。

正本:高雄市各級學校
副本: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學校支會、本會


●●●1001014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團體協約(草案)●●●
================================================================================
1001014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團體協約_教師版(草案)

100年9月29日會務幹部會議訂定
100年10月4日會務幹部會議修正
100年10月14日會務幹部會議修正

高雄市學校全銜(以下簡稱甲方)
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以下簡稱乙方)   
為提升學校教育品質、維護教師專業自主權及保障教育勞動者權益,特依據團體協約法訂定團體協約(以下簡稱本協約),供雙方遵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協約適用於甲方、乙方及具乙方會員資格者(含專任、兼任、代理及代課教師)。

第二條   甲乙雙方均應遵守勞工及教育法令,增進會員權益,尊重雙方正常運作發展。

第三條   甲方與乙方會員間之勞動關係及勞動條件,除相關法令另有規定或勞動契約有優於本協約之約定者應予從優適用,餘悉依本協約有關條款辦理。
      前項勞動條件或工作規則規定,其訂定、調整或修訂時,應由甲乙雙方先行協商,且不得低於原有條件或規定。

第四條   本協約當事人之一方章則及有關員工權益規定,其訂定、修正、廢止等,應自發布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他方。前項章程及有關員工權益規定之變動如有損及他方權益時,應事先協調取得共識。

第二章 義務
第五條   乙方會員應遵守法令及聘約之規定,嚴守職分,發揚師道。

第六條   乙方會員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第七條   乙方會員應輔導或管教學生,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第八條   乙方會員應發揚專業精神,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第九條   乙方會員應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第三章 權利
第 十 條  乙方會員每日出勤時間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出勤總時數以不超過40小時為原則。

第十一條  乙方會員之每週授課節數應予固定,並依法令或甲乙雙方之協商予以調整。

第十二條  甲方要求乙方會員於休假日及非出勤時間參加各種會議或活動時,應給予加班費或補休或其他相關待遇。

第十三條   乙方會員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未兼行政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第四章 工會活動與組織
第十四條  乙方理事長及副理事長全日辦理會務,每週授課以不超過2節為原則,甲方得不支付代課鐘點費。
      乙方監事會召集人及會務幹部需辦理工會會務,在甲方出勤時間內,每日得以半日辦理工會會務,必要時得以全日辦理會務,每週授課以不低於2節為原則,甲方得不支付代課鐘點費。
      乙方理監事、支會會長每週得以半日或全日核給公假辦理會務,惟課務自理。支會會長每週減授課節數2節。

第十五條  在甲方之工作時間內乙方會員出列席乙方或上級工會召開之各種會議、活動及參加各種訓練、講習或參與研究工作,甲方應給予公假。

第十六條    乙方會員代表乙方或上級工會出國出席國際會議、參與國際性講習或考察訪問有關工會業務,甲方應給予公假。

第十七條  乙方會員之入會費、經常會費得委託甲方於會員之薪給中代為扣收,交付乙方,甲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他經乙方委託扣收之各類款項,應另行協商。
      前項費用之扣繳,應得到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停止扣繳亦同。

第五章 勞資協商與合作
第十八條    甲方有維護學生安全的責任,甲方成員應依法令規定參與學生安全維護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及方式,由甲乙雙方協商或經校務會議通過相關辦法後實施。

第十九條  甲乙雙方為利於各項協商或會議之進行,須提供相關資料,並得請雙方業務相關人員列席說明。

第二十條  發生勞資爭議時,應本誠信合理原則,先由學校勞資雙方協商處理;如未能解決,乙方支會得報請甲乙雙方處理;仍有爭議,得循勞資爭議處理法等有關法令解決。

第二十一條 甲乙雙方所約定之勞動條件或權益事項,不得適用於非乙方會員。但已向乙方繳交受益費之非會員除外。

第二十二條 甲方應本公開、公正、公平原則辦理乙方會員之課務、級務、考核、申訴、獎懲等事項。

第二十三條 乙方會員依法令、規定執行甲方工作涉訟時,甲方應主動通知乙方會同協助處理,並依相關規定聘請律師並擔負律師費用。

第二十四條 乙方必要時得於甲方之集會時間,派員進行會務報告。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甲方有未遵守相關法令、工作規則或本協約時,經乙方要求,甲方應即改正及補救。

第二十六條 甲乙雙方對於本協約各條款之規定,若有發生適用上之歧見時,經一方請求召開團體協商時,應於協商日15日前,以書面敘明協商事項、協商代表、日期、時間、場所等通知他方後進行協商。

第二十七條 本協約經雙方簽訂,並陳報主管機關認可後生效,有效期間三年。
      本協約有效期間,甲乙雙方代表得就條文內容研商改善,或就勞資問題交換意見;如有新增共識項目得於簽約生效後每年再行增修條文。
      甲乙雙方於本協約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以書面向對方提出修正要求,協商修訂條文未報奉主管機關核可前,原約繼續適用。

第二十八條 本協約一式四份,除二份分別陳報主管機關外,雙方各執一份存查。

立約人
  甲方:高雄市立○○國民中學
     法定代表人:校長   簽章

  乙方: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
                簽章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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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1/10/30 下午 02: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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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0/24教育桃源電子報】

發信人:彭如玉  e-mail:pjy5675@ms27.hinet.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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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中小學校長協會理事長【張榮輝】因公然侮辱人遭法院判決罰金
以下轉寄資料來源:牛奶瓶報報


全國中小學校長協會理事長、新北市坪頂國小校長張榮輝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73號),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4號)如下:
張榮輝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則截定移送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

PS.大家想一下,各地方所謂「校長協會」之類的組織,有些除了罵教師組織、捧上級機關外,還做了些什麼?

●●●1001003【張榮輝】妨害名譽案判決書●●●
================================================================================
【裁判字號】100,易,194
【裁判日期】1000930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輝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榮輝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榮輝與羅德水前曾同時分別擔任臺北縣淡水鎮(已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鄧公國小之校長及教師,嗣分別擔任中華民國中小學校長協會理事長及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文宣部主任,並因教育理念不同而語多交鋒,民國99年8月31日,張榮輝接獲名為李政一之人所發送主旨為「學者、家長、老師坐下來談,不要相互毀滅」之電子郵件,內容連結雅虎奇摩新聞乙則,該新聞提及「推動正向管教的教育部訓委會常委羅德水表示……」等內容,因上開文章將教育部訓委會常委羅清水誤植為羅德水,張榮輝閱讀後誤認羅德水已擔任教育部訓委會常委,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9年9月1日凌晨0時52分許,在其新北市淡水區小坪頂18號居所內(起訴書漏載前開時地,應予補正),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書寫內容為「羅德水不是全教會的打手嗎?」、「潑男罵街也終有出頭天」足以貶損人格之電子郵件,透過其所使用之crh35.tw@yahoo.com.tw電子郵件帳號,以回覆郵件之方式,將上開郵件發送予如附表所示共79位收件人,而致羅德水名譽受損。

二、案經羅德水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榮輝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書寫內容為「羅德水不是全教會的打手嗎?」、「潑男罵街也終有出頭天」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並以回覆郵件之方式寄送予如附表所示之79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羅德水關係良好,僅因開玩笑而書寫該電子郵件,並以詼諧口吻祝賀其升官,告訴人一開始也不以為意,嗣後因所屬教師團體堅持才提告,顯然並非出於其本意,此為團體間惡鬥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書寫之系爭電子郵件並非向不特定多數人為之,亦非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並不符刑法第309條之公然要件;被告所為前開言論,其中「打手」並非負面評價,端視與何事物連結,「潑男罵街也終有出頭天」則屬詼諧用語,真意在於肯定告訴人擔任全國教師會文宣主任多年與教育部對立,竟獲拔擢教育部訓委會,況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夙怨,公開場合均理性討論,私下亦往來密切,被告自無動機侮辱告訴人乙節,惟查:

(一)被告於99年8月31日接獲名為李政一之人所發送主旨為「學者:家長、老師坐下來談,不要相互毀滅」之電子郵件,內容連結雅虎奇摩新聞乙則,該新聞提及「推動正向管教的教育部訓委會常委羅德水表示……」等內容,然實際上教育部訓委會委員應為羅清水,經被告閱覽後誤認,竟於99年9月1日凌晨0時52分許,在其新北市淡水區小坪頂18號居所內,書寫內容為「羅德水不是全教會的打手嗎?」、「潑男罵街也終有出頭天」等字句之系爭電子郵件,並透過其所使用之crh35.tw@yahoo.com.tw電子郵件帳號,以回覆前開李政一郵件之方式,發送予如附表所示共79位收件人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並有該等電子郵件、雅虎奇摩新聞列印資料、教育部訓育委員會通訊錄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9頁至第43頁、偵卷第3頁)。

(二)而證人即告訴人羅德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與被告認識十多年,以前曾同在新北市鄧公國小服務,被告為校長,伊則為老師,之後被告擔任全國中小學校長協會理事長,伊則擔任全國教師會幹部,之間曾討論過一些教育議題,伊本著教育專業發言,常與其他團體及官員對於教育政策有不同意見,而被告於99年9月1日以crh35.tw@yahoo.com.tw電子郵件帳號公開向全國家長團體聯盟等數十單位及個人,散布內容為「羅德水不是全教會的打手嗎?何時變成教育部訓委會的常委了?那要恭喜他,潑男罵街也終有出頭天」,嚴重妨害伊名譽,而伊於偵查中雖曾表示本來不以為意,事後則沒有辦法接受一事,係指一開始友人收到被告電子郵件後曾告知伊此事,伊表示做公共事務常有不同意見,但伊當時不知寄件人為何人,也不知道辱罵文字內容,但後來經友人轉寄電子郵件後,伊一看就知道為被告所發出,伊認為被告身為教育人員,甚至擔任校長協會理事長,不應以此等文字對伊人格進行攻擊及貶損,而開完第2次偵查庭時,伊有表示伊人格尊嚴受到貶損,故而提告,伊所屬團體也有針對此案討論,並決議伊應該透過司法途徑來尋求公道等語(見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背面)。

(三)至前開李政一所寄送電子郵件內之雅虎奇摩新聞連結中,雖將教育部訓委會常委羅清水誤載為本件告訴人,被告因此誤認告訴人升任教育部訓委會常委,並據以書寫系爭電子郵件寄發予他人,然被告前開言論所指涉者確為本件告訴人,而非他人,自不因前開新聞誤載、被告誤認告訴人升任一事對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有所影響,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書寫內容為「羅德水不是全教會的打手嗎?」、「潑男罵街也終有出頭天」之系爭電子郵件,透過其所使用之crh35.tw@yahoo.com.tw電子郵件帳號,以回覆郵件之方式,將該郵件發送予如附表所示共79位收件人,致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之事實,應甚明確。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辯護人辯稱:被告所書寫之系爭電子郵件並非向不特定多數人為之,亦非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並不符刑法第309條之公然要件乙節,惟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被告寄送系爭電子郵件至如附表所示79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內,足以使人等均知悉該內容,且其中收件人更不乏聯盟、促進會等團體,應屬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或共聞之情形,自與公然之構成要件相符,辯護人仍持此為辯,顯有誤會。

(二)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私交密切,並無侮辱之犯意,且被告所為前開言論,其中「打手」並非負面評價,端視與何事物連結,「潑男罵街也終有出頭天」則屬詼諧、玩笑用語云云,然被告於系爭電子郵件中指稱告訴人為「全教會的打手」、「潑男罵街」,明顯具有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客觀上亦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渠等仍辯稱此係開玩笑之詼諧用語,實不可採,況且,辯護人猶稱「打手」並非負面評價,端視與何事物連結,則被告指稱告訴人為教育團體「打手」之際,更直稱其「潑男罵街」,顯然已有刻意貶抑告訴人人格之意,竟仍認被告稱告訴人「打手」僅屬中性用詞,亦不可採,此外,被告雖以證人張寶釧之證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欲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同任職鄧公國小期間私交密切,嗣後轉任他校時亦多有互動,足見被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動機,然告訴人縱然曾與被告往來密切,被告亦非無可能因隙出言侮辱告訴人,是前開證人張寶釧所述與本件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況依據被告所提出數篇告訴人發表之專欄文章(見他卷第44頁至第53頁),內容不乏針對被告及其所屬之中小學校長協會團體之尖銳評論,再佐以告訴人自承與不同教育團體間有歧異意見,詳如前述,而證人吳寶釧亦證稱:校長協會與教師協會間互動確有齟齬(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均足以認定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時常發表不同教育意見,故而指稱告訴人為「全教會的打手」、「潑男罵街」等語,益徵此等言論絕非玩笑中性用語,被告仍辯稱如上,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被告又辯稱:告訴人一開始也不以為意,嗣後因所屬教師團體堅持才提告,顯然並非出於其本意,此為團體惡鬥云云,惟告訴人已明白證稱因被告所為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感到人格受污衊,因而提告,其所屬教師團體亦支持此項司法行動等心路歷程,均如前述,顯見告訴人出於自由意志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且遍查全卷亦查無告訴人受他人強暴、脅迫而提起告訴之證據,被告前開所辯自不可採,再者,被告先於系爭電子郵件中先指稱告訴人為「全教會的打手」,提及告訴人所屬之教育團體,嗣後竟又稱告訴人提告為團體間惡鬥云云,更無可取。

三、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吳福濱,欲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公開會議場合並無任何交惡,亦無宿怨,自無侮辱告訴人之動機(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惟前開欲待證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相關性,況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行傳喚其他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身為教育人員,竟欠缺理性思考,於寄送予如附表所示共計79人之電子郵件中,以貶抑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嗣後復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 劉育琳
      書記官 朱宮瑩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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