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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kelven3536
發表時間︰2010/12/7 上午 10:18:01
<DIV align=left> 【2010/11/04教育桃源電子報】 發信人:彭如玉 e-mail:pjy5675@ms27.hinet.net
【檢察官起訴書】前中平國小校長吳鳳橤遭提起公訴--「加重誹謗罪嫌」 三年前,當時任職於中平國小校長吳鳳橤,在96年1月3日上午10時,散發近百封「公開信」給所有該校同仁,內容故意醜化、抹黑該校教師會理事長,經提起刑事告訴,歷經三次再議成功,第四次審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吳鳳橤校長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因與該校教師會理事長就學童教育、教師權益等理念不同而意見紛歧,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犯意,散發公開書信與校內不特定教職員工,內容提及「身為教師以下犯上,不足為學生表率」、「以不正確的理論混淆視聽,煽動、蠱惑部分教師,造成學校分裂」及「有以下犯上之行徑,不足為教師楷模」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該師之名譽。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IMG onmousewheel="return yuzi_img(event,this)" border=0 src="http://www.tyt.org.tw/fbbsxp/images/affix.gif" onload="javascript:if(this.width>body.clientHeight)this.width=body.clientHeight">【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公.doc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續二字第9號 被 告 吳鳳橤 女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號 居桃園縣○○○○○○○○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本屬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吳鳳橤前為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1鄰1號桃園縣中壢市中平國民小學(下稱中平國小)校長,陳○○係該校教師兼93、94學年度教師會理事長。吳鳳橤因與陳○○就學童教育、教師權益等理念不同而意見紛歧,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該校教師辦公室內,散發公開書信與校內不特定教職員工,內容提及陳○○「93.9.10下午2:00陳○○老師率領十多位教師至校長室,提出9項問題,要校長三思…陳師以『如果今天校長不給我們任何交代的話,很多人再等我消息,後果自行負責!』語氣有脅迫長官之嫌」、「95.11.24及95.12.14於全校教職員工晨會中公開發言有公然侮辱、誣告長官之言行」、「95.12.14上午八時教師晨會,陳○○老師…手持麥克風(態度踞傲)向全校教師高分貝說:是我!我要告校長!…身為教師以下犯上,不足位學生表率」、「陳師不斷以不正確的理論混淆視聽,煽動、蠱惑部分教師,造成學校分裂」及「有以下犯上之行徑,不足為教師楷模,應予以懲處」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陳○○之名譽。 二、案經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一 | 告訴人陳○○之指訴 | 全部犯罪事實 | 二 | 被告吳鳳橤之供述 | 1.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散發前揭公開信給全校教職員工,惟失口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該信是澄清歷年來與告訴人的爭執及其立場,係基於自衛、自辯云云。 2. 坦承93年9月10日當天談話氣氛和平。 3. 足證報告確有散布上開書信;告訴人於93年9月10日會談時語氣並無脅迫,被告於公開信所述與事實不符 | 三 | 證人即該校教師○○○之證述 | 1. 因其就教室佈置的問題與告訴人有同感,固於93年9月10日與告訴人一同至校長室與報告對談,只是一般性的談話。 2. 95年11月24日教師晨會,告訴人提議希望以書面代替口頭報告。 3. 95年12月14日教師晨會中,因報告有提到有老師要告校長,所以告訴人就承認是她,但未提及具體提告內容。 4. 足證告訴人並無言行失當之處,被告於公開信所述與事實不符。 | 四 | 證人即該校教師○○○之證述 | 1. 因其對校方措施有幾點不太認同,故於93年9月10日與告訴人一同至校長室與被告溝通看看,僅為建議,氣氛不會很火爆,印象中告訴人好像沒說過如果不給個交代,後果要被告自負這樣的話。 2. 95年11月24日教師晨會,告訴人提議希望以書面代替口頭報告。 3. 95年12月14日教師晨會中,因被告有提到有老師要告校長,所以告訴人就承認是她,但未提及具體提告內容。 4. 足證告訴人並無言行失當之處,被告於公開信所述與事實不符。 | 五 | 被告所散發之公開書信 | 被告以文字指摘、傳述告訴人前揭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 六 | 證人即該校成績考核委員○○○、○○○、○○○之證述 | 1. 渠等於96年1月2日參加考核委員會,會中決議給予告訴人口頭申誡,翌日○○○在教師晨會報告考核委員會之決議內容。 2. 足證被告明知考核委員會已懲處告訴人且已向全校教職員工報告懲處內容,猶辯稱係為請考核委員斟酌懲處而向全校教職員工散發該公開信云云不足採信,其應有誹謗之犯意。 | 七 | 桃園縣中壢市中平國民小學96年1月3日平小人字第0960000001號通知書 | 1. 中平國小於96年1月2日下午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議,會中認告訴人於95年12月14日教師晨會言行失當,並請被告批示懲處,被告以告訴人95年12月14日及93年9月10日言行失當而予以口頭申誡乙次。 2. 告訴人於93年9月10日之言行距懲處時已時隔2年餘,又96年1月2日下午考核委會員已決議給予懲處,被告仍於96年1月3日散發公開信件表示請考核委員會召開會議,做出懲處,是被告辯稱發出此信是為請考核委員斟酌云云不足採信,其應有誹謗之犯意。 | 八 | 95年11月24日、95年12月14日中平國小教師晨會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及97年6月19日檢察官勘驗筆錄 | 1. 告訴人於95年11月24日教師晨會發言時表示該校教師校外研習後須上台報告,是變相打壓讓老師不要出去研習的措施,並請有相同感覺的老師ㄧ起以鼓掌表示認同。 2. 告訴人於95年12月14日教師晨會發言時,對被告提及告校長告主任時要請教律師以免白費工夫乙節,回應稱「說要告校長告主任的就是我,我也不怕你們知道,那我為什麼要告,實際上不是真的要告,我是問過翁律師,當校內覺得這個法令校長覺得它可以這樣做,而老師覺得不行,溝通無效,可以請上面教育局來仲裁」。 3. 告訴人於該兩次教師晨會發言內容並無公然侮辱、對校長提告、以下犯上等不當言行,足證被告於公開信所述與事實不符。 | 九 | 該校教師連署之聲明書3份 | 1. 告訴人於93年9月10日下午至校長室與被告溝通時、於95年11月24日及95年12月14日教師晨會發言時,並無不當言行。 2. 足證被告於公開信所述與事實不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董 秀 萍 收受原本日期99年10月7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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