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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sjr051666-b 國立職業學校組織員額設置基準 考試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考台組貳一字第○九四一二號 銓敘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法三字第一九六五三五四號修正核備 考試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考授銓法三字第○九一二一六七三六三號函核備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健全職業學校行政組織,依據職業學校設立標準第五條規定訂定本基準。 二、職業學校應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實習輔導處、輔導工作委員會、圖書館或圖書資訊中心、會計室、人事室。 三、依前點所設處、館、中心及委員會以下得設組:各組之設置以日間部編制班為準,未滿二十四班者得設十一組;二十四班至四十七班者,得設十三組;四十八班以上者得設十五組。 前項組別名稱規定如下: (一)教務處:得設教學、註冊、設備、試務、實驗研究或其他等組。 (二)學生事務處:得設訓育、生活輔導、體育衛生、社團活動、體育運動、衛生保健或其他等組。 (三)總務處:設文書、庶務及出納三組。 (四)實習輔導處:得設實習、就業輔導或其他等組。 (五)輔導工作委員會:得設輔導、資料、輔導資料或其他等組。 (六)圖書館或圖書資訊中心:得設技術服務、讀者服務、資訊媒體或其他等組。 學校辦理實用技能學程或建教合作班三班以上者,得於實習輔導處分別增設實用技能組、建教合作組;辦理特殊教育職業學程三班以上者,得於教務處增設特教組;均不受第一項組數之限制。 四、職業學校置校長一人,其教師及職員員額規定如下: (一)教師: 1.工業、農業及海事水產職業類群科:每班置三人。 2.商業、家事職業類群科:每二班置五人,未滿二班者,一班置二人。 3.實用技能學程:每班置二人。 4.導師:每班置一人,由編制內專任教師兼任;輪調式建教合作班之班級數,得依實際班級數計算。 5.專任輔導教師:每滿十五班置一人,未達十五班而餘數達八班以上者,增置一人。 6.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依本部相關規定辦理。 7.兼任各處主任之教師:每校依其實際兼任人數置二人至四人,其他職務由教師兼任者,不另增置員額。 8.兼任行政職務人員: (1)秘書一人,就編制內專任教師中聘兼之。 (2)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實習輔導處各置主任一人,其所屬各組各置組長一人,除總務處所屬各組組長得由職員專任外,其餘人員均就編制內專任教師中聘兼之;圖書館或圖書資訊中心置主任一人,由專業人員擔任,必要時得就具有專業知能之專任教師中聘兼之。 (3)設有二科以上者,每科置科主任一人,就各該職業學科編制內專任教師中聘兼之。 (4)輔導工作委員會置主任輔導教師一人,由專任輔導教師兼任。 (二)職員:以不逾教職員總額百分之二十為原則,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視實際需要配置組長、幹事、助理員、辦事員、管理員、書記、技士及技佐等職稱;其員額依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之規定。 2.會計室:依主計機構設置有關規定辦理。 3.人事室:依人事機構設置有關規定辦理。 4.醫師:得置兼任醫師一人,四十班以上得增置一人;並得於預算額度內分科遴請合格醫師應診之。 5.護理師或護士、營養師:依學校衛生法之規定辦理。 6.辦理學生宿舍管理工作者:得視實務需要保留職缺,以約僱方式進用職務代理人。 (三)海事水產職業學校學生實習用船之海事人員:依本部有關規定,另以預算員額定之。 (四)設有游泳池學校之救生員,得於現有教職員工調整具有救生員資格者擔任之。 五、本部得依政策及預算之需求,調整員額之核給。 六、職業學校應於每年度編列預算員額編制表,報本部納入預算程序辦理。 七、國立職業學校組織編制,除依職業學校法、職業學校規程及職業學校設立標準規定外,悉依本基準之規定辦理;學校各單位職掌,由各校擬訂分層負責明細表,報本部核定後辦理。 八、設於臺灣省境內之私立職業學校,其組織員額之設置,得參照本基準規定辦理。 九、本基準未規定事項,得由學校視需要專案報請本部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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