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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校務會議代表制可改成比例代表制? ( http://61-219-67-208.hinet-ip.hinet.net/fbbsxp/ShowPost.asp?id=10499 )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3/3/1 上午 10:39:59

本校教職員工約171人左右,校務會議採代表制多年,

最近要訂定職務輪調辦法,各學年教師代表僅學年主任一名(一學年有15班)

本學年於校務會議臨時動議提案要求代表制改為依教師比例增加為比例代表制

此舉竟遭校長以家長會長請假未到為由,以往擱置處理, 次日並說職務輪調辦法可不經校務會議表決,晨會大家不記名投票處理

請問依現行桃縣校務會議施行辦法,有比例代表制?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3/3/1 下午 07:13:02

擱置有擱置動議,並應詢求與會人員附議,有人附議就要進入表決,而非誰想擱置就可擱置,民主國家、民主校園、民主教育,就從民主的會議開始落實吧

行政院公報 第016 卷 第164 期 20100827 教育文化篇
中華民國99 年8 月27 日
教育部令 台國(四)字第0990119665C 號
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爰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僅就校務會議之成員比例訂定規範,至該校校務會議之成員中係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則由學校依其校內民主程序討論後決定之。
部 長 吳清基

 

教育部 書函

機關地址:10051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5

傳 真:(02)23970771

聯絡人:虞邦敏

電 話:(02)77365114

電子郵件:ab3460@mail.moe.gov.tw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128

發文字號:臺國()字第1000009047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無附件

主旨:有關 貴府()所詢校務會議成員中係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則由學校依其校內民主程序討論後決定之,所謂學校依其校內民主程序為何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桃園縣政府100114日府教小字第1000003157號函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0112日北市教中字第10033352400號函。

二、有關所詢本部解釋令所定「校務會議之成員中係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則由學校依其校內民主程序討論後決定之」,其中所稱學校依其校內民主程序討論後決定,係指得由現制校務會議討論後決定之,或由校內其他會議討論後決定,其成員則宜顧及各方代表性。

正本:桃園縣政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副本: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嘉義市政府、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本部國教司

 

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3/3/1 下午 10:06:51

很多主席不會照議事規則會議規範開會

很多主席往往開口閉口就是笑長長笑長短忘了會議當下只是主席

很多主席沒有民主素養一派官僚作風僵住了或是大勢不妙就說不必討論是校長行政裁量權

很多主席就怕開校務會議時人手一機錄音存證

很多主席早忘了自己是基層老師爬到主任之位才又考上校長

很多主席站著主席位置高談闊論不是校務政見發表會就是校務談話會

唉呀!

台灣的民主

真是友善的校園

一代不如一代的民權初步。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3/3/2 上午 11:42:10

光是鼓掌通過  就知道老師們的素養
還有不可表決之事  居然還有兩方在表決戰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3/3/7 下午 04:18:41

1.比例代表制有三處違反母法法意〈母法無當然代表,職工比例過高,教師代表畫分行政與非行政〉

2.建議直接採全校參與,避免每年法理爭議。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3/3/23 下午 06:41:03

Q:教師法第17條明白規定,校務會議可以討論導師輪任的辦法,但校長卻說這是他的行政權,到底桃園縣其他學校的作法如何?縣府教育局沒有相關規定,任由各校校長自行決定要不要遵守教師法嗎?
A: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也就是校長行使行政裁量,必須有法律的授權。誠如您所說,教師法第17條,擔任導師辦法,由校務會議定之。由校務會議定導師輪替辦法,才是合情合理又合法之事。所以 貴校校長明顯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及教師法。


Q:校務會議可否錄音錄影?
A: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二 章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第7條第一項:下列政府資訊,...應主動公開: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 治法規。......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又本法第8條中明訂: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
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
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所以,合議機關之會議記錄,可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這是政府資訊公開法中明確規定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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